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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3-41392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4-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2〕31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毛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王某作出的丽开公(富)行罚决字[2022]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6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第三人将申请人在其屋旁的园地出租给他人种菜;2022年5月3日下午申请人与朋友去该园地,第三人看到说该地是她的,不准看,并强横无理殴打申请人,由此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就这一打人案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有异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有过错,申请人不知错在哪里;决定书所列证人王某华等人均是第三人的自家人和房客,证明是否可信众所周知;本案因第三人强占申请人园地引起,且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并非第一次,应按屡犯从重处理,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明显避重就轻包庇犯罪;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与法律不符,请求撤销并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起因为土地纠纷;双方系同村村民,第三人出具书证,由富岭中堂村村民小组组员签字证明灌上沿厂土地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就属于王某龙(之后分给第三人丈夫王某旺),申请人未出具任何证明该土地的归属权,系其本人片面认为该土地为自己所有,从而造成本次扭打案件,被申请人以此判定申请人有过错;且双方均为60周岁以上弱势群体,对第三人的处罚不适用从重条款;申请人的伤势为皮外伤,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第三人在现场并未提出不准申请人看地,而是因为地块归属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提出让申请人一起去村委看账本,在申请人拒绝后拉扯过程中导致申请人受伤,并非故意弄伤申请人;事发当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及时到场询问、取证、勘验,并将第三人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查证、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22年5月3日下午15时多,申请人带了两人前往中堂中岸村第三人房屋附近看园地(菜地),与第三人就该地块的归属发生争执;第三人要拉申请人去村委会看账本(记录),申请人拒绝但第三人强行拉扯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已及时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经被申请人检查,申请人的胸部、手臂有抓伤痕迹,头面部无伤痕,申请人并且放弃伤情鉴定,嗣后申请人经CT检查其头部未见明显异常征象;被申请人于当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询问后,于2022年5月30日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现查明2022年5月3日下午,王某和毛某在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中岸村40号附近,因为地块归属权发生争吵,后王某提出一起去村委看账本,在毛某拒绝之后王某上前拉扯毛某的过程中,导致毛某左手臂等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小青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予以治安处罚。因王某与毛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且双方均为60周岁以上,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申请人治疗材料、调解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民间纠纷发生口角,在申请人拒绝去村委会看账本后,第三人强行拉扯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申请人伤势轻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亦无不妥,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过错的依据不足,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受案、调查、事先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其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亦属合法;申请人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据以撤销处罚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丽开公(富)行罚决字[2022]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