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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3-41395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4-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2〕36号
申请人:金某珍等55人。
复议代表人:金某珍。
复议代表人:金某华。
复议代表人:陈某武。
复议代表人:李某平。
复议代表人:李恩某。
被申请人:龙泉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龙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申请人金某珍等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龙泉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龙政裁决字〔2022〕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于同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龙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参加行政复议,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原龙泉市某公司改制过程中,将该公司的集体资产当作自己的资产处理,经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案涉改制资产权属纠纷系企业改制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解决和第三人的侵权纠纷;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没有将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书送达给第三人,没有进行审查和审理,更没有组织听证,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申请裁决事项涉及的权属问题已经在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系政府及供销社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企业改制纠纷问题,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事务,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行政裁决,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案涉申请事项未经受理,并未进入审理阶段,申请人认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的主张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述称:申请人在原龙泉市某公司改制过程中已足额享受安置补偿费,并与原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某公司后甸地块资产的拆迁补偿款系第三人作为所有权主体取得,不存在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侵权事实;同时,原某公司改制系政府部门的行政事务,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故被申请人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等人原系原龙泉市某公司职工;2002年,原龙泉市某公司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第三人将原龙泉市某公司后甸地块资产(即龙渊镇一村活性炭厂土地)等作价转让给龙泉市兴合某有限公司(简称兴合公司);因未及时交付后甸地块资产,兴合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丽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限第三人向兴合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005年第三人向兴合公司回购该后甸地块资产;2007年因政府收储第三人取得该资产的拆迁补偿款;2019年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向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183万元,案经一审、二审被发回重审;2020年,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等人的起诉;申请人等人上诉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浙民终8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政府有关部门对原龙泉市某公司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造引发……而企业改制工作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事务,故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而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请求本案第三人“返还原龙泉市某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孳息”;同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该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规定”,遂“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部分第(一)点和第(三)点、《龙泉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则》第一部分第(一)点、第(二)点及第三部分第(三)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龙政裁决字〔2022〕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2020)浙1181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终89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11民终1431号民事裁定书、(2005)丽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则的通知》(龙政办发[2021]27号)、《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泉市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改制方案>的批复》(龙政办发(2002)151号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裁决主要适用于以下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侵权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政府采购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行政裁决的其他民事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行政裁决事项,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非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的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对案涉相关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仍应继续协调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龙政裁决字〔2022〕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