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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3-41396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丽水市莲都区某足浴店不服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4-20 14:50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2〕22号

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某足浴店。

被申请人: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某足浴店(以下简称某足浴店)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丽水市卫健委)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的丽卫公罚[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太大,未达成一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租赁合同没有载明面积,土地使用权证显示面积只有110平方米,故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中“面积大于150平方米”并不知情,事后其积极配合处罚,主观过错小,客观上疫情期间没有补贴和盈利,被申请人处罚3700元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2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在疫情防控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调查,申请人经营面积已经超过150平方米,属于需要办证范畴,且实际经营时间为2个月22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环境卫生类—公共场所管理第2条,因申请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裁量时综合考虑申请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和经营困难的情况,对作出罚款3700元已属于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足浴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陈某洋,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足浴服务;一般项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经营场所为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某号店面(含二楼)。

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疫情防控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当日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并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经询问经营者陈某洋、现场检查、调取书证等调查取证工作,查实申请人经营场所两层面积共计168平方米,属于需要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形,申请人未取得该证,从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开展营业活动,因2021年新冠疫情的特殊性,足浴店12月12日至12月23日不得营业,故实际营业时间为2个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环境卫生类—公共场所管理第2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1.警告;2.罚款3700元,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提交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制作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不予改变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后经法制审核、负责人审批后,被申请人于同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与之前保持一致,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载明房屋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莲都区宇雷路某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50.83平方米、50.72平方米。

又查明,根据《丽水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告》(第4号、第5号),丽水市自2021年12月11日起暂时关停足浴店等公共场所,于2021年12月23日起恢复开放。

还查明,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办理了卫生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丽卫公罚[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浙卫公证字[2022]第331100-000047号卫生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信息、承诺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笔录、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陈述申辩书、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送达回执、执法视听资料、《丽水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通告》(第4号、第5号)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而《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浙卫发[2017]94号)明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包括沐浴场所,足浴亦属于沐浴场所,故应当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沐浴场所无需办理。本案中,经测量确认,申请人经营场所面积为168平方米,属于应办理卫生许可证范畴。申请人经营者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仅为110余平方米,其对于实际经营面积超过150平方米主观上并不知情的意见,本机关认为,首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被申请人提交的经营者陈某洋签字的承诺书亦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告知相关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陈某洋收到并阅读《浙江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承诺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由此,陈某洋作为足浴店经营者,理应认真学习经营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其次,从面积看,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房屋使用权面积为110余平方米,但该店面含有二楼,且实测面积为168平方米(扣除非经营面积),二者相差50多平方米,陈某洋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经营能力的成年人,根据一般人的常识,亦足以判断足浴店的实际经营面积远大于证载面积,故其主张主观上并不知情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另,申请人从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3月10日开展营业,被申请人在计算营业时间时已扣除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停业时间的12日,认定实际营业时间为2个月22日,故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处罚依据是否正确和处罚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环境卫生类—公共场所管理第2条又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属于违法程度较重,处以警告,罚款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为2个月22日,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警告,并罚款3700元,依据正确,罚款金额亦属于裁量标准的下限,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经营情况和悔改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疫情防控巡查中发现违法线索,后于2022年3月14日予以立案,于同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合议、事先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并对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的进行了复核,符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的主张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的丽卫公罚[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