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3-43031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8-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8-16 16:13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2〕40号

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三组)因不服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景政行决字〔2022〕1号关于土名驮降外(水沟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于2022年7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二组)、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一组)、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二组)参加行政复议,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82年之前,原某公社深洋(垟)大队登记有斜坑尾埠头山场,东至田头降、南至坑、西至坑、北至水埠,1982年1月6日该山场权属经某大队认定;1982年4月14日,深洋大队一队、二队与申请人在深洋大队和某大队的主持下,对深洋土名金刚头、长降山场与某大队土名畲坑、斜坑尾沤头(后改名水沟头)山场予以调换,并签署调换协议;1982年6月,原云和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核发土名水沟头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2013年的林权证对水沟头山场确系申请人所有再次确认;1号处理决定将纠纷山场拦腰折断(纠纷两方各分一段)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申请人所有证书均登记东至田头降,自土地改革后,纠纷山场上的田地就存在于水沟直出(第一坵)田头,其他地方不存在田,而被申请人扭曲现实认定山脚垃圾场房、斜坑尾车路上那条降;实地勘查时,申请人主张南至山脚大坑一直从北面延续至最南面,只有第三人某二组的林权证中出现斜坑,说明分山登记时某三组的南至并非斜坑,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私自将南至认定为斜坑;水沟头山场登记面积为50亩,根据1号处理决定的山场仅为20几亩,差距过大,且第三人某二组的山林证仅能证实存在零星山场;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立案后,经多方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实地踏勘山场,查实纠纷山场坐落在某村垃圾处理房边,山场坐西朝东,山脚为东至,争议范围为东至大坑、南至斜坑、西至水沟、北至水沟直出(第一坵)田头降;申请人水沟头山场西至、北至与实地相符,东至田头降其主张与实地坐落的方向不相符,应坐落在山脚垃圾场房、斜坑尾车路上那条降,南至斜坑才与实地相符。由此,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双方权属证记载的山场四至情况,按照“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的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的原则,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1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某二组述称: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斜坑尾一直以来都是农田,后因景泰公路改建影响成为旱地,而非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地方不存在田;斜坑在争议山场的西南面,大坑是在山底下的东面,大坑与斜坑在争议山场上是两条不同方向的溪流,申请人的主张存在方向性错误;山林面积均由自己申报,并未实地测量,登记具有随意性,且山林档案资料中面积亦有多次改动;申请人某二组驮降外山场系连片700亩的大山,而非申请人主张的零星山场,且在81年划定分山时就确定给第三人某二组,由本组村民管理使用至今,不存在某某大队插花山的事实;第三人某二组并不同意被申请人将山场中的一部分划给申请人,但对政府的处理表示理解。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某某一组、二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三组与第三人某二组同属于某村,申请人某三组前身为白岳公社白岳大队第三生产队,第三人某二组前身为白岳公社白岳大队第二生产队,第三人某某一组、二组前身为深洋(垟)大队第一、二生产队;1982年,白岳大队两次向深洋大队出具插花山权属认定书,认定某某大队有插花山坐落白岳村,其中均包括斜坑尾墺头(水沟头)山场,认定书载明四至均为东至田头降、南至坑、西至坑、北至水墺,但未载有面积;同年4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某某一组、二组签订调换插花山协议,“对某某土名金刚头、长降山场与白岳三队土名畲坑、斜坑尾沤头山场予以调换,其四至附双方插花山认定书。”同年6月1日,原云和县人民政府分向申请人核发了山林所有权证,其中包括上述水沟头山场,证载面积50亩,四至为东至田头降、南至坑、西至坑、北至水墺;同日,原云和县人民政府亦向第三人某二组核发有山林所有权证,其中的驮降外山场证载面积700亩,四至为东至大坑、南至斜坑直上、西至某某横路直底小坑、北至龙潭坑;同年,原云和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某二组的有关村民核发自留山使用证;2019年,因景文高速公路建设,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第三人某二组于2021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处,景宁畲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22年1月11日、3月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指界;经双方举证、勘察、调处等程序,因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1号处理决定,确定纠纷山场坐落于第三人某二组土名驮降外山场范围内,争议四至范围为东至大坑、南至斜坑、西至水沟、北至水沟直出(第一坵)田头降,并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一、土名:驮降外(水沟头),四至:东至降(垃圾场房、斜坑尾车路上那条降),南至坑(斜坑),西至坑(斜坑),北至水沟,该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所有权归某三组集体所有;二、土名驮降外(水沟头),四至:东至大坑,南至降(垃圾场房、斜坑尾车路上的那条降),西至水沟,北至水沟直出(第一坵)田降头,该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所有权归某二组集体所有。”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日,本机关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踏勘发现,争议的驮降外(水沟头)山场位于某村垃圾处理房边,垃圾处理房及公路下位置原先有田,从垃圾处理房、斜坑尾车路直上为岗,即被申请人决定的田头降(为便于表述,称之为驮降外大岗),东界至为(景泰公路下)大坑,垃圾处理房位于斜坑流入大坑的坑口处和驮降外大岗南端山脚处,垃圾处理房沿斜坑直上为水沟(水墺)始端,水沟往东(偏南)沿驮降外大岗岗面直出至驮降外大岗分水处转北向呈V字形至(第一坵)田(现已抛荒),田头外边直下大坑(公路)可见小岗的形状;申请人指认田头降即为该水沟直出(第一坵)田头外边岗。

上述事实有要求裁决山林权属纠纷申请书、立案审批表、举证登记表、山林争议答复意见书、云山林所有权证No.00032**号山林所有权证、云山林所有权证No.0003***号山林所有权证、景林证字(2006)20100***号林权证、景林证字(2006)第20100***林权证、景林证字(2006)第2010003*****号林权证、景林证字(2006)第2010004*****号林权证、景林证字(2006)第201000******号林权证、景林证字(2013)第jn000***号林权证、云自留山证No.0045***号自留山使用证、云自留山证No.0045***号自留山使用证、云自留山证No.0045***号自留山使用证、云自留山证No.0045***号自留山使用证、云自留山证No.0045***号自留山使用证、户名孙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某二组山林所有权证发证清册、某三组山林所有权证发证清册、插花山权属认定书、调换插花山协议书、插花山山林权属认定书、景宁畲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土名“驮降外(水沟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的报告、景政行决字〔2022〕1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名“驮降外(水沟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纠纷山场现场勘察图及草图、驮降外(水沟头)纠纷山场面积计算图、调查笔录、调解会议笔录、调解会议签到表、裁决方案会议签到表、景泰公路景宁段第二期改建工程政策处理登记清册、景宁电力建设工程政策处理协议书、土地征用协议书、东坑镇景文高速公路其他杆线迁移政策处理现场作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送达回证等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林地权属纠纷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某三组和第三人某二组均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推翻对方权属证书的效力,故对于上述权属证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涉纠纷山场权属的依据;根据山林所有权证所载,第三人某二组的驮降外山场四至为东至大坑、南至斜坑直上、西至某某横路直底小坑、北至龙潭坑,申请人的水沟头山场四至为东至田头降、南至坑、西至坑、北至水墺;申请人主张水沟头山场坐落驮降外山场内,第三人某二组则对此提出异议;根据证据显示,申请人的水沟头山场原土名为斜坑尾墺头,其四至中北至亦表述为水墺,而在被申请人调处以及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斜坑和水沟(水墺)的坐落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申请人的水沟头山场确实坐落于第三人某二组的驮降外山场内;根据申请人的指界,除了方位与实际方位不吻合之外,其他指认的地形地貌尤其是东至田头降貌似均可坐落;但垃圾处理房及公路下位置原先有田,从该处沿驮降外大岗直上亦能符合田头降的地貌特征表述,而且显然比申请人指认的田头降位置更明显、更靠近斜坑与水沟的交汇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故被申请人裁决水沟头山场东至田头降即为驮降外大岗并无不当,山场的南至、西至、北至亦能全部坐落,而且有利于争议各方尽快平息纠纷,今后积极开展经营管理,稳定生产生活,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景政行决字〔2022〕1号关于土名驮降外(水沟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