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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3-43050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1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2〕65号
申请人:丽水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丽水某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丽环(庆)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17号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19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月22日以口头说明的方式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0月19日以听证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被申请人庆元分局通知申请人排污许可证要重新办理,申请人马上着手申请办理事宜;2020年1月3日,县委书记到企业现场办公时指示被申请人庆元分局等相关部门协调办证问题;同年2月底县委、县政府向庆元县经济商务局提出召开问题协调会,同年3月9日该局召集被申请人庆元分局等单位分管领导开会协调;2020年春节期间因突发疫情,申请人许可证到期后,被申请人庆元分局一直没有给予办理;17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排污许可证到期后没有延续办理进行处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被申请人通过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发现申请人存在排污许可证到期后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遂立案查处,并责令申请人停止排许污染物;经依法告知申请人听证等权利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17号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自主登记停产且未申领全国版排污许可证,直到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注销原停产登记状态,并于2022年6月22日才提交排污许可证申领要求,庆元分局于同月30日完成审核并核发证书;故申请人未能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原因为其在系统平台上登记为停产状态、未提交申请要求,与用地性质并无关系,庆元分局亦不存在许可证到期后不给予办理的情况;2020年县委书记的指示和相关部门协调事宜实为企业搬迁、腾笼换鸟事宜,与排污许可证办理无关;综上,17号处罚决定程序到位,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经营电镀加工、金属制品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企业,于2018年10月15日进行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2017年12月4日,申请人取得浙江省排污许可证,证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日,许可到期后申请人未申请办理许可延续;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发现申请人于2022年6月4日存在排放污水行为,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排污许可证已过期后,遂于同月10日立案调查;经调取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日报表显示,申请人在2020年12月3日后陆续排放含有铬、镍、锌等电镀废水特征污染物的污水,至2022年6月6日共计排放废水瞬时流量总量6410.71㎥;同年 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决定;同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了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同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案经法制审核、内部审批后,被申请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的规定于同年7月20日作出17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36000元,并于同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申请人涉嫌于2021年12月30日排放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污水,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向庆元县公安局移送该案,庆元县公安局于同月10日予以刑事立案,此案现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编号为浙KI2012A0***)、丽环(庆)立审〔2022〕11号立案审批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内部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丽环(庆)停排〔2022〕1号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3W****)、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污染源污水日报表(2020年12月3日至2022年6月6日)、固定污染源登记回执、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丽环(庆)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有排污许可监管的法定职责;而申请人系从事电镀加工等业务的企业,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关于金属制品业中的重点管理对象,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现申请人在原浙江省排污许可证到期后,既未申请延续亦未重新申请办理,擅自在一年多的时间中陆续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水,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对其排污行为并无异议,而是主张其多次向被申请人申领排污许可证并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办理许可延续,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原许可证到期前的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申领许可证的事实,被申请人亦对申请人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延续)的原因事由进行了说明,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经立案、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及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并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领导审批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其程序合法,申请人亦无异议;申请人实施的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属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适用该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正确,但17号处罚决定书中将之表述为“违法使用排污许可证的行为”显属不当,虽不影响处理结果,本机关亦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具体裁量时,适用《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的规定确定罚款金额,其裁量结果符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量罚得当。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丽环(庆)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