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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4-38090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2-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23〕1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8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1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在“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到2盒“某野茶油”,于同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包含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月23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所附的商建发〔2005〕1号文件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其没有食品安全监管职权,且该文件目前已失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山茶油不是直接来源于农业活动的产物,即便作为食用农产品也应当取得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才能流入市场销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同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对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同时开展调解工作;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月23日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调查处理结果,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全国12315平台设有投诉和举报两个独立的渠道入口,平台“投诉须知”中已明确要求“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故申请人对通过12315平台进行的投诉和举报处理程序、结果不同应是清楚的,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在快手店铺“某贸易商行企业店”购买“【助农产品】某野茶油500ml 包邮”2件,后于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入口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本人购买野茶油,到货检查发现,没有小作坊登记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本人诉求(1)忘贵所查实商家是生产,还是只进行销售,如销售违法行为是否超过三个月,违法所得多少,资金去向。(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1退货退款承担运费2十倍赔偿。”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后,于同月20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于同月22日对被投诉人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的快手店铺“某贸易商行企业店”系被投诉人开设,其卖给申请人的茶油系从松阳某某农产品商行购进,所涉产品为山茶油,其标签载有食用农产品、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销售者、地址等内容;同日,被投诉人书面声明拒绝与申请人调解、拒绝其赔偿诉求;同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同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称,“2023年4月20日,本局收到你……的投诉。经审查,关于你与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人可选择向法院起诉等其它途径维权。另:经现场核查,该山茶油是松阳某某农产品商行从农户购进后销售给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属于食用农产品。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件及随附的产品图片、交易截图、现场笔录、产品图片及网店截图、产品购进记录及供货商营业执照、松阳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信息采集表、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声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登记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投诉处理信息页面截图、投诉受理及终止受理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登入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须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本案中,申请人以所购茶油产品的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为由,通过12315平台投诉入口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予以受理,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程序,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因申请人的投诉事由系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该投诉发现的违法线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其权限、程序合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并将不予立案决定与投诉处理结案情况一并反馈告知申请人,已充分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其所购茶油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的事实不清,并认为被申请人适用商建发〔2005〕1号文件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对农产品进行了定义,但该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农产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具体范围,而申请人所购茶油产品系农户利用油茶籽进行榨油等加工处理后制成,符合上述法律有关农产品的定义;商建发〔2005〕1号文件系2005年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旨在用3年时间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工作,相关优惠政策因试点工作结束而失效;但该文件后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对食用农产品具体范围的明确,与现行法律有关(食用)农产品的(定义)规定并无矛盾冲突,故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识别、认定食用农产品时,其仍可依体系解释方法参考该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投诉的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妥,其向申请人反馈时附商建发〔2005〕1号文件中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亦无不当;因相关产品符合《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重新依法履职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