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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4-40785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5-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水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23〕26号
申请人:兰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
申请人兰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万)不罚决字[2023]001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简称105号决定),于2023年7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8日8时许,申请人与妻子孙某到丽水市某医院原急诊大门口外人行道边上放置易拉宝,内容是杀人诛心、被医院故意残害、被非法剥夺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内容及资料证据图片;易拉宝放了大概不到十分钟,医院保安出来没说一个字就把申请人的易拉宝拎走,申请人二人跟着进到医院里面,那保安把易拉宝拆掉、揉成一团后说已经报警;之后孙某拿手机对着保安拍,保安不让拍,上来夺了孙某的手机,把手机内容删掉,申请人要求归还手机,旁边三个保安冲上来把申请人往地上按,还弄伤了申请人;后来申请人看到孙某蹲到墙边去了;等到被申请人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保安才放开申请人;申请人二人跟民警来到派出所后,过半个多小时才问民警要回手机;之后申请人二人被带到被申请人处做了笔录,期间孙某胸口一直痛,半个多月才有所缓解;同年5月6日,民警又一次通知申请人二人去做笔录,做完笔录后当场给下发了105号决定书;105号决定书称医院保安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放置易拉宝先进行劝阻和制止、申请人二人不听从劝阻后医院方才报警,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保安一个字未说就直接把易拉宝拎到医院里面去;10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申请人易拉宝放在括苍路人行道上,不是医院的场地,也没有人围观,申请人没有扰乱医院秩序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不合理也不合法;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保安的行为也没有依法处理;事发当日申请人二人在被申请人处被控制到晚上21:30时左右才被放回家,但不曾见医院保安及工作人员做过笔录;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办案超过三十日办理期限,于2023年5月6日强行传唤申请人去做笔录和签收决定书,都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05号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8日8时许,申请人二人到丽水市某医院原急诊室出入口外人行道边上,并将写有“杀人诛心”标题的易拉宝放置在出入口外人行道边上;易拉宝海报上写有申请人在某医院做痔疮手术、被医院残害还被医院起诉、被置于死地等内容;医院保安及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和制止,申请人二人不听从劝阻,后医院方报警;被申请人于同日传唤申请人二人接受调查,到案后申请人对当日上午发生的事情作了详细供述;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二人在丽水市某医院原急诊室出入口外人行道边上放置易拉宝、影响医院工作秩序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遂对申请人作出105号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程序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8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及其妻子孙某到丽水市某医院原急诊室救护车通道大门外人行道上摆放易拉宝,展示标题为“杀人诛心”的文字和材料图片,相关内容系孙某主张该院侵害其生命健康的指控以及相关卫健部门不予依法查处等指控事项,吸引了个别路人观看;十几分钟后,医院保安前去收缴、拆卸了易拉宝并向被申请人报案,期间孙某用手机跟随拍摄保安,被其他保安夺过手机,申请人上前欲夺回手机时双方发生拉扯,然后被保安控制按在墙边,后孙某(自述胸口痛)也走到墙边并跪坐地上,直至民警到场;被申请人万象派出所于同日8:23时接到医院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对易拉宝进行证据保全,并将申请人二人、医院保安及工作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同年4月4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事先告知后,作出105号决定称,“……现查明2023年03月08日08时许,孙某和兰某来到丽水市某医院原急诊室出入口外人行道边上,并将写有‘杀人诛心’标题的易拉宝放置在出入口外人行道边上。易拉宝海报上写有孙某在某医院做痔疮手术,被医院残害还被医院起诉,被置于死地等内容。丽水市某医院保安及医院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和制止,孙某和兰某不听从劝阻,后医院方报警。2023年03月08日将兰某传唤至莲都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兰某对自已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供认不讳。本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本局认为:兰某在丽水市某医院原急诊室出入口外人行道边上放置易拉宝,影响医院工作秩序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另于2023年5月5日对丽水市某医院现场保安李某、于某,于2023年5月6日对孙某均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现场及办案区)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丽莲公(万)不罚决字[2023]0000103、00104、00105、001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丽水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循法定途径解决,现其自行前往该院大门口摆放易拉宝展示个人指控事项,意图吸引路人围观,其行为足以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认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妥,相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后作出105号决定,程序亦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事发当日对其询问查证时间过长及5月6日使用传唤证通知其做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事先告知以及超期办案,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故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医院保安的制止,申请人的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未实际造成重大影响,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情节轻微,从而决定不予处罚,依据正确,内容亦属适当;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105号决定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丽莲公(万)不罚决字[2023]001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公安局
202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