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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16W/2024-40786 文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发布机构 丽水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5-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陈某某不服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申请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5-28 16:21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集复〔202329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丽市监消告202348号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简称48号结案反馈,于2023年7月26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后于同年8月5日以邮寄方式提供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同月7日收悉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在丽水市某某茶舍(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现场购买了茶叶一盒,内有18小袋;申请人发现该茶叶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法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经营;同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48号结案反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简称投诉举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涉案红茶是在茶叶生产环节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容器中的,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简称农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本案所涉红茶经过精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属于预包装茶叶,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编号1401)内;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涉案茶叶外包装上也应该有食品生产安全信息标识;故该涉案茶叶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回复内容明显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8号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收到复议机关转办的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销售三无红茶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投诉举报办法第十四条的期限规定;因被举报人认为申请人存在逃单行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核查,并适用简易程序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警告处罚;同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48号结案反馈,程序合法;根据农产品质量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简称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办法)的规定,涉案茶叶系农户采摘,经过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后的产品,未经过精制加工,属于初级毛茶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其包装销售形式不影响信用农产品的定性,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标签的有关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以其2023年7月10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茶叶一盒(18小袋)属于三无产品为由,向本机关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138元并十倍赔偿1380元。2,要求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3,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本机关于同月13日收件后,于同月14日分送被申请人处理,并以丽市监消告202348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并于同日对被举报人位于莲都区大洋北路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商品除“某某茶舍”“某某”及被举报人微信二维码等标注外,并无其他标签标注,遂当场扣押了被举报商品5盒(共90小袋);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举报商品系被举报人从龙泉某家庭农场购进,龙泉市茶叶产业协会证明该家庭农场生产的茶叶未经精加工、属于初级毛茶产品,被申请人因此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期间,被举报人认为申请人逃单,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以简易程序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处罚,同时解除扣押;同日,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作出48号结案反馈称,“……经调查,丽水市某某茶舍销售的‘红茶’从龙泉市某某家庭农场购进,为农户种植及包装,该茶叶未经精加工,为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已责令丽水市某某茶舍标示‘红茶’相关信息,并给予警告处罚。另丽水市某某茶舍向我局提交书面说明,不同意和你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收到的短信回复内容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丽市监消告202348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短信回复截图、现场笔录及商品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龙泉茶叶产业协会)证明、微信截图、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莲市监当罚2023072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回复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认为相关产品存在违法情形而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投诉举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负有法定处理职责;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根据投诉举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分别处理;其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件后及时进行了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48号结案反馈中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投诉举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处理;申请人虽然主张对被举报商品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根据产业协会证明,被举报商品属于初级农产品,被申请人认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并适用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依据正确,相关处罚决定亦未设定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且仅处以警告处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符合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照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违法的意见,与法不合;同时,被申请人在48号结案反馈中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罚结果,已事实上履行了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义务;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48号结案反馈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