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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4-40789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5-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丽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3〕80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其投诉举报医院医师乱收费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简称答复意见),于2023年7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2日,申请人到丽水市某医院肛肠科就诊,医师在对申请人检查后告知需剪引流口促进伤口愈合,申请人家属在该科诊室用手机刷码支付相关费用后进行治疗,前后不到五分钟;2022年7月,申请人到丽水市某医院肛肠科询问为何剪引流口的收费是以血栓性外痔切除术收费的,医师说是因为没有这项收费所以按血栓性外痔切除术收费,但在门诊病历上却又写上了创面清创;2023年4月30日,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举报丽水市某医院肛肠科医师在对申请人诊治过程中存在乱收费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调查并对其乱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同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出具答复意见书,认定存在乱收费的违法行为却没有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对医师乱收费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履行答复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后,立即开展核实工作,并于2023年5月11日在法定期限内在线作出了办理答复;经了解,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到丽水市某医院肛肠外科就诊,医生根据检查情况对申请人实施了“肛周创口周围组织清创”,据丽水市某医院回复,当时医生可能误将其它患者收费项目输入到申请人的就诊页面,导致收取了“血栓性外痔切除术”项目的费用;被申请人要求医院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积极整改,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2023年5月11日、6月27日、30日,该院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甚至上门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核实情况并询问办理退费事宜,申请人均拒绝办理;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后,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也明确告知申请人要求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他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综上,被申请人本着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的原则作出了答复意见并采取了相应的管理督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问题,由于该职权不在被申请人处,不构成不履行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前往丽水市某医院就诊时,该院对其进行肛周创口组织清创治疗,却以血栓性外痔切除术名义向申请人收取费用210元;2023年4月30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信访,称“2021年5月12日,我痔疮术后两个月去丽水市某医院肛肠科就诊,之后该院肛肠科医生在换药室给我做了一下简单的创面处理。整个过程五分钟不到。医生却以血栓性外痔切除术收费,存在串换诊疗项目多收费的行为。”其诉求“1、对丽水市某医院乱收费行为依法处罚。2、退回多收取的费用。”同年5月5日,信访部门将该事项转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经向丽水市某医院了解情况后,于同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称,“……您的来信收到后,我委马上对您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解。经核实,您因在市某某医学进行‘混合痔切除术’,术后创面仍未愈合,于2021年5月12日到市某医院肛肠外科就诊,医生根据您的检查情况,对您实施了‘肛周创口周围组织清创’,并收取操作费用。据调查可能当时门诊电脑就诊页面有多个患者信息,医生误将其它患者收费项目输入到您的就诊页面,导致误收了您‘血栓性外痔切除术’费用,医院表示对给您带来不好的就诊休验深表歉意。针对本次事件,我委责令医院立即整改,并且举一反三,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要求医院主动与您联系,做好调查情况的说明,并全额退还您的费用,争取取得您的理解和谅解;2针对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问题,医院已经对他进行了批评教育;3督促医院要以此次事件为契机,抓好医护人员的医德医风和工作责任心的教育,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日,被申请人还就上述答复中的笔误“市某某医学”应为“市某某医院”进行了补充答复;同年5月23日、6月1日,申请人先后又向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反映同一事项,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被申请人先后于5月26日、6月6日回复申请人称“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您认为医院存在乱收费问题,可向市场监部门反映,如您认为我单位存在包庇渎职,可向纪检有关部门反映。”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病情及医疗记录、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页面截图、关于孙某反映问题相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相关医院“存在串换诊疗项目多收费的行为”并要求对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根据《中华某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县级以上各级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根据现行价格执法体制规定,该价格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虽系相关医院的行业主管部门,却无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相关医院乱收费行为后,被申请人已要求相关医院退还申请人费用并督促其抓好医护人员的教育工作,且在申请人后续的投诉举报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乱收费问题,其答复意见内容并未实质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综上,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应当对相关医院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为由要求撤销答复意见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某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