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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32500002645216W/2025-41026 | 文号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发布机构 | 丽水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SourceURL:file:///home/unis/桌面/我的文件/文书上网/网上公开文书(李蕾)/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政复(2024)67号(1).doc
丽 水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政复〔2024〕67号
申请人:肖某某等三人。
被申请人: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肖某。
申请人肖某某等三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06年实施的林权登记行为,于2024年4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肖某参加行政复议,于同年5月10日以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三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与父亲肖某甲、母亲江某某均是某村村民;1983年,肖某、肖某乙与父母四人为一户承包土地,包括大毛头岗、紫阳观、打石矿三处自留山;2006年统一换发林权证时,第三人未经户主肖某甲交代,亦未告知申请人,擅自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和自留山清册,剥夺了肖某甲、肖某乙的共有人权利,也剥夺了三申请人合法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第三人前述行为竟然通过了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的审核,不仅让第三人拿到存在错误的林权证,还导致后续征收补偿款分配案件第三人胜诉;申请人多次到原莲都区林业局寻求纠正林权登记错误,后得知数年前林权登记业务已归于被申请人,然后才知道还有行政复议,故特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1983年原丽水某公社某大队第七生产队向社员划分自留山,肖某甲户自留山为大毛头岗、紫阳观;肖某乙于1987年从原户中迁出,江某某于2002年去世,2006年肖某甲尚作为户主与其子肖某某、肖某对户内自留山进行协议分配,此后直至2010年肖某甲去世,户内成员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自留山继承协议,结合历史档案材料,并经公示程序,案涉林权证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肖某某早在2006年就已知晓林权证情况,至2024年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本案本质上属于公民个人之间关于林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调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2006年进行林权登记时,村干部经肖某甲本人同意,根据其意思将原户的自留山进行家庭分割,再进行林权登记,故肖某甲在世时已将自留山进行家庭分割继承,不存在肖某擅自更改的事实;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的林权证合理合法合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申请人和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其父母肖某甲、江某某均为丽水市莲都区某镇某村村民;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肖某甲户分得三块自留山,土名分别为大毛头岗、紫阳观、打石矿,当时户内成员为肖某甲、江某某、肖某乙及肖某四人;2002年12月23日,江某某去世;2006年山林延包时期,前述自留山户主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发放了莲林证字(2006)第006***号林权证;2010年1月4日,肖某甲去世;2022年,三申请人曾因上述自留山中的打石矿林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将第三人肖某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简称莲都法院),请求确认各申请人享有该自留山征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2022年7月20日,第三人向莲都法院提交了上述2006年林权证作为证据,法院于同日将该证据向三申请人方送达;2023年2月10日,莲都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于同日将民事判决书送达三申请人方;当事人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曾以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莲都分局为被申请人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林权证,后经释明,三申请人于同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丽水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2022)浙11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清单(法院)、送达回证(法院)、浙里复议数智应用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一直不知2006年换发的林权证已变更到第三人名下,但根据莲都法院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已收到法院送达的第三人林权证;考虑到申请人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案涉行政行为,基于信赖原则和司法最终确定原则,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对三申请人知晓案涉行政行为内容的起算时点宜以民事诉讼裁判结果生效之时起算;三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在法定上诉期内未上诉,后于2024年3月28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距前述民事判决生效亦明显超过一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肖某某等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