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文件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113325000026455663/2017-12063 文号 丽政办发〔2017〕72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库 发布机构 市府办
成文日期 2017-07-12 有效性 废止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KC01—2017—0014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12 17:5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府办

解读地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直管公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的作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联城等5个街道办事处所在的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补贴标准、分配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无房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直管公房三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市区住房保障规划、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家庭经济条件、货币补贴和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房源、交互使用;梯度保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保障资格复核、租赁补贴计发、房源配租、房屋使用后续监管等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负责审核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婚姻及经济状况。

监察、国土、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税务、经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  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当综合统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日常生活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运营和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税收减免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发改、财税和国土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住宅用房依法改建或改造的房屋;

(四)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房屋;

(五)腾退的直管公房;

(六)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按市直不低于以招拍挂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的总成交价款的2%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收入、被征收补偿款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具体按《浙江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3/T1101-2014R执行。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可放宽10平方米。其中,面向新就业无房职工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以40平方米以下为主。通过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应以批建项目整体确权,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不得分割登记,但可以依法整体抵押、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市区稳定就业无房外来务工人员、高层次人才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对象。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满5年(含)以上。从外地迁入的居民户口须满1年。

家庭成员中的外地户口、外地迁入的不满1年居民户口、不在市区实际居住的居民户口不计入家庭保障人口,但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查范围。

家庭成员中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将户口迁出市区的,可计入家庭保障人口。其他情况将户口迁出市区后再迁回且实际居住的,按迁回后时间重新计算确定。

同一户籍内的子女已婚、离异或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年满 35周岁仍单身的,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

独立户籍的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年满35周岁,其中孤儿年满18周岁的、享受低保的和一至二级残疾的可不受年龄限制。

(二)经济条件:城市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为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60%,城市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家庭收入认定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住房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低收入家庭无住房或现有的住房面积未超过市政府定期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成员除配偶外的成年人须在同一户籍内。

第十七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科或全日制大专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5年;

(二)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持有市区《浙江省居住证》;

(三)在市区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已在市区参加社会保险;

(四)申请人及配偶在市区无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有住房;

(五)新就业无房职工中自主创业人员需在市区注册登记;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市区《浙江省居住证》;

(二)在市区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连续1年以上;

持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优先保障;

(三)申请人及配偶在市区无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房屋:

(一)现房和期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申请保障之日起前3年内,因析产、赠予、出售、被征收(货币补偿)等原因转移、注销房屋所有权的房屋;

(三)违章搭建,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四)其他认定为有自有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一)直系亲属中拥有市区单套建筑面积 144平方米以上或两套(处)合计建筑面积在 90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住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已转让)和经济适用房价差补助;

(三)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取得拆迁安置房;

(四)以本人名义申请过批地建房。

第四章  保障申请和资格审核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随时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

城市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市建设局向社会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在市建设局向社会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用人单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户口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中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的,可由法定监护人代理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必须如实申报家庭户口、经济、住房等情况,并签署诚信申报承诺书。

丽水市公共信用平台近5年有不良记录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四)直系亲属身份材料;

(五)属孤老、一至二级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遗属及老年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房屋被征收人员、低保人员、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特殊情况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六)其他认为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籍和居住证明;

(三)与市区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本科或全日制大专毕业证书;

(四)自主创业人员需提供营业执照;

(五)直系亲属身份材料;

(六)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籍情况和《浙江省居住证》(IC卡式居住证);

(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与市区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五)直系亲属身份材料;

(六)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分别依照下列对应条件和程序,对城市居民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予以审核:

(一)城市居民住房困难家庭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基本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送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公示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申请人的基本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单位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二)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公示意见或用人单位初审意见后的 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其中,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房改情况;国土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及批地建房情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车辆、户籍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状况并牵头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中心、市场监管、税务、银监等部门审核城市居民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后的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送交市建设局。

(三)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各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丽水日报等新闻媒体或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根据异议内容转交相关部门予以核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保障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配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含租金减免)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城市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获得保障资格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期内享受货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充足时,已轮候到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不得放弃实物配租保障。

城市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政府不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按规定发给住房货币补贴。每户每月货币补贴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发。

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的或孤儿年满18周岁的住房困难家庭、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政府认定的其他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获得保障资格的,可按优惠标准享受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含租金减免)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或给予租金减免。

城市居民住房困难家庭获取实物配租后,除享受相应规定租金标准外,不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内其他补助或补差。

已登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孤老、一至二级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遗属及老年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劳动模范、房屋被征收人员、低保人员、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夫妻一方年龄70周岁等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复员军人是指 1954年 10月 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应结合不同地段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确定不同档次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实物配租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享受保障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承租期,即最长不得超过6年,租赁合同期内租金,根据保障条件分档计算。

第三十四条  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的,应当在接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中具体明确。

第三十六条  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统一采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住房保障机构每年度对获保障对象进行年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取消保障资格。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直管公房的清理整顿,建立和完善租金价格与市场价相适应的调整机制。腾退的直管公房除政府另行调剂使用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进行统一使用。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产权单位、承租人应配合征收工作,依法按征收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报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适时纳入丽水市公共信用平台管理。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限。因正当的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根据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向供水、供电单位提出对该住房实施停水、停电申请,供水、供电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申请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核结果、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诉。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并适时纳入丽水市公共信用平台管理。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并适时纳入丽水市公共信用平台管理。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责令其退回领取的租赁补贴;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承租人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记入其信用档案;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高层次人才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对象的准入条件、申请和资格审核流程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发布的《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15〕174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丽政办发〔2017〕 72号.ceb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