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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5663/2020-28362 文号 丽政办发〔2020〕93号
组配分类 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市府办
成文日期 2020-12-2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25 10:2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府办

解读地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则》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裁决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6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涉及民事合同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合同的规定处理,不纳入行政裁决的范围。

第三条 丽水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工作程序,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没有明确的,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是法定的实施主体。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委托所涉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本级政府的行政裁决案件。

第六条 行政裁决主要适用于对以下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侵权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政府采购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行政裁决的其他民事纠纷。具体行政裁决事项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梳理公布。

第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含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行政机关当场记入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十条 行政裁决机关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更正的内容(补正期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办理期限)。申请人逾期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申请事项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包括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等)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规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五)申请事项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由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先行组织调解。调解工作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调不决。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裁决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者其继承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行政裁决机关应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行政裁决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行政裁决机关指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办理期限有规定的,行政裁决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裁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依法需要鉴定、评估、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裁决办理期限内。

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办理期限。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的,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行政裁决机关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照《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丽中法〔2012〕150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

组织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权利。

第二十二条 对一般案件,行政裁决机构应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议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要严格执行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撤销作出的行政裁决。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行政裁决方式化解纠纷。

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信访等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且通过调解难以化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裁决案件时,需要其他职能部门提供行政管理资料或者专业技术方面支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确保行政裁决工作高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机构和具体承办人员。通过配强工作队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建立行政裁决专家库、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能力建设。

第二十八条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将行政裁决工作纳入本单位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运用新媒体新技术,加大本单位行政裁决事项相关法律知识宣传力度,提高行政裁决在群众中的认知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裁决机关及办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法律文书、笔录、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裁决的受理、调查、审查、调解、决定、送达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执行情况纳入法治督察、法治丽水(法治政府)考核。行政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不得向行政裁决申请人收取申请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丽政办发〔2020〕93号.ceb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