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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508328/2020-27783 文号 丽建发〔2020〕106号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0-08-21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KC16-2020-0004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02 17:3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解读地址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丽水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市人大办,市府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0年8月21日印发    


丽水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丽水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切实改善二次供水水质、水压,确保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范围内的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确保供水安全,卫生环保、节约能源、智能高效、规划先行的原则。 

第三条【名称解释】本办法所称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是指市区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在入户前须通过建筑内部供水设施将市政管网供应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高层住宅居民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最终用户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储水设施、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结算水表、水处理设备、电气、检测检验系统、自控系统、安防系统等相关设施。消防、直饮水系统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具有成套制水生产工艺设施及场所,通过城市公共管网输送,向城市居民提供符合生产、生活用水要求的供水(包括二次供水)企业。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件。市发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扰或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巡检、维修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设计要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丽水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程》,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合用。 

第七条【设计管理】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须征询城市供水企业意见,由设计单位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确定设计标准、供水方式、设备配置、节能措施、智能化控制等方面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图纸进行审查。 

第八条【建设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的,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专项设计、建设和运维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满足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 

第九条【验收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要求通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移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城市供水企业办理运行移交手续,即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运维费用】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实行收费制度,由高层住宅产权人或使用人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不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服务费包括设施正常运行电费、水质安全保障及设施维修(大修除外)、养护和管理等费用;二次供水设施大修、更新费用可以根据《丽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须独立设置计量电表,运行电费由城市供水企业直接与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运维管理】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居民用水一户一表制模式”管理,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含水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承担质量控制和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运维管理】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运行、维护,其他单位、物业单位和居民不得干扰城市供水企业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相关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 

(二)水泵的运行、维修、保养管理; 

(三)水池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卫生管理; 

(四)二次供水居民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五)室外供水管线及配套设施维护保养。 

(六)水表至供水主管网段管线及水表的维修、保养。 

(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运维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应服从城市供水管网运行调度。 

第十五条【运维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因二次供水设施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活动需要暂时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蓄水准备,因设备紧急抢修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水质标准】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水质制度】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管理人员,成立运行维护队伍;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的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三)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障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24小时连续供水,且不得擅自停水; 

(四)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定期检测二次供水水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清洗、消毒、检测水质等环节记录台账并归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水质应急管理】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市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处置】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违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进行处置: 

(一)擅自挖掘、占用或损坏、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二)拆除或更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电杆、挖掘取土、植树等活动; 

(四)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将输送不同水质管网与二次供水管网连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进行处置: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三)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 

(一)城市供水企业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存量处置】已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统一管理,业主大会同意后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情况组织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整改接收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进行整改,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存量处置】已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管理后,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过渡期管理】本办法实施前的在建工程中尚未实施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按本办法执行。 

住宅小区内的高层办公楼、公寓需要二次供水加压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法律更新】国家、省、市后续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告时间】本办法自发文之日后30日起试行。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丽水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程 

附件

丽建发〔2020〕106号(4家规划性文件3号).cebx

附件

丽建发〔2020〕106号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