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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45224P/2021-29889 文号 丽人社〔2021〕40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库 发布机构 市人力社保局
成文日期 2021-05-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丽水市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14 17:2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解读地址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丽水市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浙江省职称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浙人社发〔2020〕47号)等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丽水市域范围内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分级管理原则,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全市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中级职称、市本级初级职称以及经省授权委托的高级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地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级人力社保部门根据省统一部署,于每年初制定全市年度职称评审计划。县级人力社保部门根据全市年度职称评审计划制定本地年度职称评审计划。各评委会根据职称评审计划要求发布本系列(专业)评审通知。

市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同级别省级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市中、初级职称评价标准。自主评聘单位结合单位发展目标和岗位聘任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职称评聘标准,评聘标准不得低于同级别省、市职称评价标准。

职称评价标准要具有针对性、操作性,体现不同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量化指标体系要按照评价全面、考核刚性、业绩导向清晰的要求,提高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代表作品、教学科研成果等标志性业绩的分值权重,充分反映科研、教学、医疗、工程、农业、文旅等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绩水平。

第二章 评委会组建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开展职称评审的行业部门、协会及用人单位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评委会职称评审日常事务工作。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工程系列按照专业大类组建,一般不组建跨专业大类的评委会。

第六条  设在市、县级的高级评委会按照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组建。中、初级评委会一般由高评委组建单位对应的下级单位组建。其他部门、行业或单位申请组建中级和初级评委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本领域较大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并有组建评委会专家库要求的评审专家数量;

(四)制定以反映品德、专业水平、能力贡献、岗位履职绩效为重点的定性定量相结合的量化考核评价体系;

(五)具有开展职称评审的能力并能够按照规定程序规范地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制管理,备案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重新核准备案。中、初级评委会分别由市、县级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备案。对区域经济特色明显、专业技术人才强的县(市、区)或者行业,可以申请组建相应的中级评委会。

第八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建评委会专家库,完善专家遴选机制,广泛吸纳企业和行业协会、学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备案制度,中、初级评委会专家库分别由市、县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九条  评委会专家库分主任委员库、副主任委员库、委员库和专业评议组组长及成员库,一般由本市范围内的同行专家组成,也可适当邀请市外专家参加。专家库总人数按照评委会规定人数的1:3以上建立,其中主任委员库、专业评议组组长库需3人以上,副主任委员库按实际抽取副主任委员数的1:3以上建立。评委会专家库中45周岁以下的专家一般不少于总数的1/3。

评委会专家库每3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人数在1/3以上,每年度可结合专家履行职称评审工作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评委会的专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术技术背景,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和公正性,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二)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三)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没有相应职称的行政领导和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不列入专家库。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评委会专家培训考核制度。各评委会应当结合专家库成员调整工作和职称评审工作,定期组织专家库成员就职称评审规程和评价标准等方面进行专题业务培训,对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在评审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将培训和考核情况形成业绩档案作为续任候选评委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评委会每年根据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年度下发的职称评审计划及上级评委会下发的年度评审通知要求发布本系列(专业)年度职称评审通知,并做好申报材料审核和组织评审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离退休人员、公务员(含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纳入职称申报范围。专业技术人员混岗或借调在行政机关管理岗位的,混岗或借调期间不纳入职称申报范围。连续混岗、借调时间超过一年的,混岗、借调时间原则上不计入职称申报规定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受到党纪或政务处分的,尚在处分影响期内;

受到记过及以上政务处分的,在受处分期内;

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核实材料后,按规定逐级向相应的评委会申报。

事业单位需按照职称评聘管理要求,结合本单位空缺岗位数和工作需要公布年度岗位拟聘数及岗位任职条件,并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择优推荐申报。经批准离岗创业或到民营企业兼职的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离岗创业或兼职期间在原单位申报职称的,不占所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不涉及岗位结构比例核定管理的用人单位,可结合实际直接推荐。 

第十五条  申报人根据年度评审通知要求,向相应评委会提交评审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无需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个人业绩由本人通过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与评审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个人业绩档案库维护,申报时无需另外提供。

第十六条  职称申报按照人事隶属关系进行,原则上要求社保、人事档案、劳动关系三者一致并在社保参保地申报。对三者不全在本市但在本省范围的,原则上按社保参保地申报。对社保虽未在本市缴纳但属于本市注册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引育的人才,以及总部在市外但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引育的人才,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并经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可在本市申报职称评审,评审结果在丽水市范围内有效。

省属单位和外市人员要求在本市申报职称评审的,需提供人事关系所在的省属单位或相应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

第十七条  职称申报要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要求。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察实际工作业绩,可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申报人所学专业与从事专业不一致或不相近,且未取得所从事专业国家注册类资格证书的,可通过连续一年以上本专业脱产继续教育学习并取得相应证书或证明后,将其最高学历学位认定为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申报人有多个学历学位的,如有与申报专业一致或相近的学历学位,可按其最高学历学位认定为本专业或相近专业。

先参加工作后取得规定学历的,取得学历前后的任职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因工作岗位变动转评职称的,转评前后的任职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属于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按规定对申报人进行干部人事档案审查,审查结果在本单位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审的各类生产经营主体由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职责,也可以由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本部门人事管理相关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评委会申报,非公有企事业单位可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直接报相应评委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审核确认后,评委会按照申报要求对申报资格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以及材料补正截止时间。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原则上要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下列情况无需逐级申报:

(一)经资格认定的留学回国人员,在本市工作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工作证或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可根据学历资历等直接申报相应职称;

(二)在职称与职业资格密切相关的职业领域,可以凭职业资格和聘任证书申报高一级职称;

(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的技能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相应职称,在生产一线具有高超技艺技能和取得突出业绩的技能人才可以直接申报相应职称;

(四)由国家机关流动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的人员,三年内可根据学历资历、水平能力和工作业绩等申报相应职称。

(五)在本市企业工程技术领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申报工程师。

上述情况具体申报条件按照年度职称评审通知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对审核通过的参评对象基本情况及资格审查情况在公共信息平台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评前公示,无异议的方可提交评委会评审。

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对评委会审核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在召开评审会议之前,应提前一周向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报告本年度申报人员资格审查、评前公示和评委会成员组成方案等评审工作准备情况,经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方可召开评审会议。设在市级的高评委,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报告评审工作准备情况,并报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委员由评委会办公室于评审前一天在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委会组建单位未设置纪检监察部门的,由评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共同抽取。

抽取的委员名单及基本信息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制作评委会委员聘书。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为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1名主任委员,或增设1-2名副主任委员。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执行评委会专家不少于25人且为单数(下同),按照专业组建的不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专家不少于13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不少于7人;初级评委会专家不少于7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不少于5人。确因工作需要的,经评委会组建单位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可推荐1名相关行政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评委会委员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止。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委会人数的2/3。

第二十六条  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现场和面试答辩等专家评审综合工作,处理评审现场各类评审专业问题并与评委会做好对接,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不直接参与资料审阅。需要组织面试答辩的,主任委员应当于答辩开始前与评审专家结合专业要求商议确定答辩题目。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按规定审阅资料、提出评审意见或赋分、开展面试答辩等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会议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组长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根据各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赋分结果进行综合评议,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专家总数2/3以上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要客观甄别,认真查证,严肃处理。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按规定发文发证,或者由评委会发评审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条  无需评审直接审核推荐或者无法组建评委会的,由评委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后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符合推荐条件的由人力社保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推荐至上级相关评委会参加评审。

第五章  职称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民教育全日制和成人教育大中专毕业生,在本专业、相近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国家注册类资格证书相对应的岗位上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经考核合格,可初定相应的职称。无法确定为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可向相应评委会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初定职称后取得更高学历或学位的,可按新学历或学位规定的要求再次初定职称;按照取得的学历(学位)低定职称的,可以要求重新初定。

职称初定工作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组织,具体的学历和资历要求按照人力社保部门年度初定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专技人才跨省域流动,其省外工作期间取得职称后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调入条件的需按规定办理职称调入确认并申领电子证书,下列情况除外:

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职称证书直接使用;

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两省一市的职称予以互认并直接使用;

省内组织统一考试的职称系列,省外评审方式取得的证书不予调入;

省内开展评审的职称系列,在省外由非评审方式取得的职称证书,中级的需提交近3年业绩材料、初级的提交近1年业绩材料通过评委会常设机构审核同意后调入。

职称调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其中高、中级职称证书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省、市人力社保部门确认或评审并按规定换发电子证书。

第三十三条  专技人才在省内市外工作期间取得职称后调入本市工作的,已实现电子化管理的中、初级职称证书可直接使用;未实现电子化管理的中、初级职称证书,由市、县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同意后换发电子证书。

第三十四条  社保、人事档案和劳动(人事)关系均在本市的人员,未经本市人力社保部门委托自行在市外取得的职称证书原则上不予调入确认;因长期外派至企业市外分支机构或双重劳动关系等原因,且未经本市人力社保部门委托,在市外取得的中、初级职称证书,需同步提交相关佐证材料经确认后换发电子证书。

第三十五条  设在市级的高评委可设立常设评委会,对经市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引进高层次、紧缺急需和外省调入等人才的高级职称,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评定和确认。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出站后到市内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按规定确认相应的高级职称。

第三十七条  对组织选派的援外、援藏、援疆、援青、东西部扶贫人员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直接确认相应的中级或高级职称。

第六章 职称自主评聘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按照省、市人力社保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在本单位开展职称自主评聘工作。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开展自主评聘的单位,要结合单位发展目标和岗位聘任要求,制定本单位自主评聘三年实施计划和职称评聘标准,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评聘标准不得低于省、市同级职称评价标准,并且应当结合年度评聘工作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第四十条  自主评聘单位按照三年实施方案每年启动职称自主评聘工作。年度自主评聘实施方案应当于召开评聘会议前一周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自主评聘委员会中的专业评议组以及参加评委会的专家代表需从专家库中抽取。自主评聘单位按规定组建由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专家代表组成的自主评聘委员会,原则上涉及高级职称的自主评聘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少于17人,其中专家代表不少于7人。

第四十二条  自主评聘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开展年度职称自主评聘工作。自主评聘工作完成后,按全省统一的数据采集和应用标准进行职称聘任情况归集。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章规定的职称确认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参加本单位职称评聘,人力社保部门不再受理相关职称确认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自主评聘单位间流动,或者从非自主评聘单位流动至自主评聘单位的,按规定参加职称自主评聘;从自主评聘单位流动至非自主评聘单位的,需经相应的评委会确认或转评。

第七章  评审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评委会应当创新评价方式,结合不同行业和专业自身特点,以增进评审服务为要求,探索视频、通讯等评审方式和成果展示、考核认定等多种评价方法,提高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四十六条  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推进各评委会、自主评聘单位等使用“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与评审管理服务平台”,并及时维护全市专业技术人才业绩档案库,实现职称申报、受理、审核、评审、公布、发证等一网通办,推进职称评审“最多跑一次”改革。

第四十七条  职称证书实行电子证书管理。电子证书可从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与评审管理服务平台或丽水人力社保公共服务平台自行下载打印,并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开通证书信息网上查询核验。

未实行电子化管理的职称证书或者纸质证书遗失的,可向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申请电子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职称评审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全面实施随机监管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单位,抽查结果公开。

第四十九条  健全职称评审复审机制。各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对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和巡查,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和复查,对评委会制度建设、政策执行情况和评审结果等进行抽查复审。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条  评委会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评审结果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评委会违反评审政策、程序和纪律,随意降低评价标准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投诉较多、争议较大、复审结果与评审结果有较大出入的,视情取消相关评审结果,并给予告诫、责令整改,经整改无明显改善的,暂停评审权。三年中受到2次告诫或1次严重告诫的,收回职称评审权限。

第五十一条  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查实专业技术人员有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等不正当行为的,取消申报资格,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申报职称;已通过评审取得资格的予以撤销,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保密期内对外泄露评审内容或有私自接收评审材料、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

评审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在年度职称评审通知中明确。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6月6日起施行。以往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件原文:关于印发《丽水市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