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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000026508328/2023-43666 文号 丽建发〔2023〕55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库 发布机构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3-09-28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KC16-2023-0004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28 17:4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解读地址

各县(市、区)建设局、开发区建设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的通知》(丽综法办〔2023〕2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建设工作实际,编制《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3年10月30日起试行二年,如与国家和省新出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件:1.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2.从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3.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4.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3年9月28日印发

附件1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违反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附件3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违反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附件4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行政强制事项

免予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违反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强制

1.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免于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免于行政强制。